法释〔2009〕15 号对推定“明知”的认定
为了解决长期困扰认定洗钱犯罪的“明知”要件问题,法释〔2009〕15 号又进一步明确了7类“应知”情形,分别是:
(1)知道他人从事犯罪活动,协助转换或者转移财物的。
(2)没有正当理由,通过非法途径协助转换或者转移财物的。
(3)没有正当理由,以明显低于市场的价格收购财物的。
(4)没有正当理由,协助转换或者转移财物,收取明显高于市场的“手续费”的。
(5)没有正当理由,协助他人将巨额现金散存于多个银行账户或者在不同银行账户之间频繁划转的。
(6)协助近亲属或者其他关系密切的人转换或者转移与职业或者财产状况明确不符的财物的。
(7)其他可以认定行为人明知的情形。
属于以上情形的,除非洗钱犯罪嫌疑人有确切的证据证明自己不知,否则即视为“明知”。法释〔2009〕15号还规定,被告人将刑法第191条规定的某一上游犯罪的犯罪所得及其收益误认为刑法第191条规定的上游犯罪范围内其他犯罪所得及其收益的,不影响刑法第191条规定的“明知”的认定。
信息来源: 山东省社会组织管理局